法院审理认为,中行按照银行业适当性标准销售“原油宝”产品并无不当,认为其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判决由中国银行承担原告全部穿仓损失和20%的本金损失
在2020年的最后一天,首批“原油宝”民事诉讼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出炉。
2020年12月3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两起涉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的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公开宣判,判决由中国银行承担原告全部穿仓损失和20%的本金损失,返还扣划的原告账户中保证金余额,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这一判决结果,跟2020年5月4日召开的第28次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下称“金融委”)会议上制定的责任分担机制一致。据财新记者获悉,是次会议明确,中行将自行承担所有客户穿仓损失;而保证金部分,所有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客户,可以从中行拿回20%的保证金(参见财新网《独家|哪些投资者有望拿回20%的保证金?高层定调原油宝责任分担原则》)。
中行“原油宝”事件,是指在2020年4月21日,约6万户中行客户组成的抄底原油大军,因底牌早就暴露无遗,在移仓换月时被空头“屠杀”,不仅损失保证金42亿元,此外还穿仓导致“倒欠”中行逾58亿元。“这是阳谋,并非阴谋”,一位原监管高层总结称(参见《财新周刊》2020年第16期封面报道《中行“纸原油”覆灭》;2020年第19期《“原油宝”教训》)。
南京市鼓楼人民法院指出,经审理认为,中国银行“原油宝”产品于2017年报银监会备案设立,采取的是100%保证金交易模式,不具有期货杠杆交易的典型特征,因此双方就投资“原油宝”产品事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个人产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进一步指出,中国银行按照银行业适当性标准,而非期货业适当性标准销售“原油宝”产品并无不当,原告(指客户)认为中国银行向风险测评结果为平衡型的投资者销售“原油宝”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投资者适当性是市场对“原油宝”诟病最多的地方。一是从产品设计上,“原油宝”挂钩的是国际原油期货合约,但是拆细了卖给散户,相当于将高风险产品批发给零售客户;二是从测评为“平衡型”的客户,按银行合同是不承诺保本,但没说明会出现本金全部亏损的情况。银保监会近期的处罚决议也指出,销售管理不合规,包括个别客户年龄不满足准入要求、部分宣传销售文本内容存在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采取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产品等(参见财新网《中行因“原油宝”事件被罚5050万元 全球市场部四人被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亦指出,中国银行在交易过程中,虽然通过官方网站以及通过向投资者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提示油价波幅大、市场风险提升,以及2005合约临近到期流动性变差等内容,但在产品设计上未考虑原油期货产品会出现负价极端情况,在交易过程中未能向投资者提示负油价带来的风险,且未执行协议中关于保证金充足率降至20%(含)以下时强制平仓的约定,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中国银行应予赔偿。
2020年5月5日,即在金融委会议次日,中国银行开始启动与客户的和解程序,10日后就已和超80%的客户完成了和解协议的签约。2020年8月1日,“原油宝”客户可依据相关属地原则依法诉讼。不过据财新记者了解,至今北京一些法院仍以管辖权异议未开庭审理此案。
除了法院判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还调解了一起“原油宝”诉讼。12月24日,客户起诉认为中行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庭审当天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结案,并于次日全部履行完毕。
首批“原油宝”案的判决结果,对后续“原油宝”案具有示范意义。前述法院判决意味着,客户得到的赔偿,跟与中行和解的赔偿一致。
一位大行相关人士曾对财新记者指出:“‘原油宝’事件的意义,在于这是一场双向的金融教育,不能简单将这件事泛化为银行去承担社会责任,而要就事论事,分析清楚银行及客户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及法律责任。该让银行承担的就让银行承担,该让投资者承担的也要让投资者承担。”
除此,市场还呼吁监管尽快出台银行代客业务的指引办法。账户商品交易是代客交易业务,并不等于理财销售业务。而对于代客业务,目前的监管规制实则相对空白,亟待完善。“对监管部门来说,必须对这类代客业务有明确的监管指引。”一位商业银行高管说,这类业务的定性,实则横跨国家外汇管理局、银保监会及证监会,可以由国务院金融委牵头制定起草相关办法(参见《财新周刊》2020年第50期《银行代客衍生品交易暂停》)。
本文转自于 财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