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尼老师”跑路怎么办?预付式消费纠纷将有新规

“托尼老师”跑路怎么办?预付式消费纠纷将有新规

 

最高法院就一部新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拟规定办卡后消费者可七天无理由退款,套路营销、卷款跑路、恶意不退款构成消费欺诈

       消费者在理发店、健身房充值办卡,卡里钱还没用完,商家就跑路……此类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如何维权?最高法院酝酿制定一部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预付式消费纠纷”,即付款在先、消费在后。根据征求意见稿,这类纠纷具体是指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中国消费者协会2024年3月12日发布《2023年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表示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经营者的信用及经营情况,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或风险性,亟须吸纳各地成功经验,从国家层面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此种模式下,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哪些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四类主体:名义或实际经营者、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商场场地出租者、清算义务人或帮助逃债人。

  具体而言,如果名义经营者允许实际经营者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或有其他行为使得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约束,则不可以以自己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商业特许体系下,特许人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和成熟经营模式的企业;被特许人指通过合同获得特许人经营资源使用权、按照统一模式经营的经营者。征求意见稿规定,与特许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承担债务,或者被特许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或其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合同约束,消费者可以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也可请求商场场地出租者和清算义务人、帮助逃债人偿还自己剩余预付款的本息。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俊宏向财新表示,经营者“跑路”常常是经营不善导致的,场地出租者对相关迹象应有所察觉,因此应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此外,经营者如果濒临破产,应优先清偿消费者的债务,通知消费者办理返还预付款项等事宜,如有第三人通过转移公司财产的方式来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就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请求第三人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征求意见稿将经营者套路营销、卷款跑路、恶意不退款等行为定性为欺诈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提出,如果经营者通过虚构或夸大宣传产品的功能功效、虚假减价折价等手段,或者隐瞒不能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误导、诱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或是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却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请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也即要求消费价款或者服务费用3倍赔偿。

  针对“套路营销”,征求意见稿规定,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后七天内可无理由退款。征求意见稿写明: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对此,胡俊宏建议,应删除“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这一表述,使该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保持一致。

  她解释说,七日内可退款,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前提下,进行自由和理性的选择。“所谓充分了解和知情,不仅仅针对消费合同中作为标的的商品或服务,还应包括其他可以作为替代选项的同类产品。”由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周期较长,而经营者需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逐步履行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义务,“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稳定性能否确保,很难说”,因此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时间了解其他产品,并进行比较和选择,确保其自由选择权。

  针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对方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不过,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合理费用”。胡俊宏向财新解释,该条文同时针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为双方都可能因为合同不发生效力产生一定的损失。比如,经营者发售了预付式消费卡,大量消费者购买了预付式消费卡。此时,经营者为了在未来一段时间里开展经营活动,满足签订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的需求,可能需要扩大经营规模、雇佣更多的员工等等,这些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而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实际上是员工待遇的一部分,只不过以奖励的形式存在,应当被认为是经营支出的正常成本,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不能被认为是损失。”

  保障消费者权益之外,征求意见稿也注重对经营者的保护。第18条规定,如果消费者没有按照约定,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全部预付款消费完,其选择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或退还剩余款项,导致了经营者损失,经营者可以请求消费者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胡俊宏提出,该条文应和第14条的规定进行平衡。第14条规定了消费者因健康等原因不再需要合同约定的商品和服务,可以选择与经营者协商或请求法院变更、解除合同,因此,建议在“没有按照约定”前加上“出于非合理理由”,允许基于合理理由的特殊情况。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6月20日。公众可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发送电子邮件至zgfmytlaw@163.com,或将书面意见邮寄至最高法院民一庭。

 

本文转自于   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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